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95年6月2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內關於原處分之案號:原載為「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號」均更正為「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原處分之案號:原載為「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號」,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