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怡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怡虹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玖捌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潘怡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5月3日至106年11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3月7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現居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7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698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簽分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潘怡虹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8年3月7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警卷第16頁、偵1540號卷第10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臨檢時,當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在卷,此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77號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5張(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3頁)在卷可資佐證;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灰白色碎塊及粉末共2包送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含有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0.698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447號鑑驗書1紙(毒偵509號卷第15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自陳目前與先生同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項)。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6982公克),為被告所有,係其本案施用毒品所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從扣得毒品之數量難認被告所述為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