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景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景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莊景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8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3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則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斗簡字第4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年9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5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29公克)、注射針筒
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莊景森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8年9月9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影本各1份(警卷第35頁、毒偵1727號卷第17頁、第18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臨檢時,當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在卷,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7頁)在卷可資佐證;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送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62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毒偵1727號卷第21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業有毒品案件,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戒治,本
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自陳目前與父母、弟弟、弟媳同住,其父親因病待其照顧,未婚,育有一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木工為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項)。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29公克),為被告所有,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從扣得毒品之數量難認被告所述為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