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俞蓁選任辯護人黃傑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112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俞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俞蓁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15日前之同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統一超商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雨軒 」之成年人指示,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陳雨軒」,並依其指示預先變更提款卡密碼。嗣「陳雨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5日20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 潘意霖 佯稱:網路購物之訂單數量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潘意霖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123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詐欺犯成員復於同日(15日)20時24分許,撥打電話向 陳郁蓁 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升級成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升級云云,致陳郁蓁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匯款2萬7,055元至上開帳戶,嗣因潘意霖、陳郁蓁報警循線查知上情,通報板橋郵局設定警示帳戶,板橋郵局於107年5月28日扣除匯費30元後,將陳郁蓁上開匯入沈俞蓁郵局帳戶之款項,再匯入陳郁蓁之郵局帳戶。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一)被告提出本院之自白狀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板橋郵局107年11月30日板營字第1070001491號函略謂:
款項2萬7,055元已於107年5月28日扣除匯費30元後,匯入申請人陳O蓁君之存簿儲金帳戶等語;(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郁蓁於警詢時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列係107年度偵字第33456號併案偵查卷附證據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件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幫助之詐欺犯成員,屬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被告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犯成員詐騙告訴人潘意霖、陳郁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45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訊問時告知此部分事實,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早餐店工作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各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潘意霖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並賠償損失,另板橋郵局扣除匯費30元後,已將告訴人陳郁蓁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再匯入陳郁蓁之郵局存簿儲金帳戶,暨陳郁蓁表達無到院調解之意願(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犯成員,但被告供述並未取得報酬或利益,依現存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之報酬或所得,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取得幫助犯罪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致犯本罪,偶罹刑典,被告復與告訴人潘意霖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奇孟移送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112號被告沈俞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俞蓁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5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統一超商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雨軒」之人指示,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陳雨軒」使用,並依指示預先變更提款卡密碼。嗣「陳雨軒」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5日20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潘意霖佯稱:網路購物之訂單數量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潘意霖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123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案經潘意霖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沈俞蓁固 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設並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工作需要,方將上開帳戶寄予「陳雨軒」使用,「陳雨軒」表示帳戶係提供予賭博公司使用,每週會給伊1萬元,伊當缺錢,沒想那麼多云云。然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潘意霖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其與要求其交寄上開帳戶之人互不相識,雙方顯無信賴關係存在,竟貿然聽信對方表示提供帳戶後,每週可獲得1萬元薪資之說詞,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已屬可疑。況且,被告僅需提供上開帳戶,毋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每週獲得1萬元之薪資報酬,實與買賣銀行帳戶無異,從而,堪認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可能以此帳戶供作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等情並非無預見,竟為欲取得顯不合理之利益,仍執意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檢察官王正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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