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志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22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彭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且其與 陳羅翊 、 盧易俞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陳羅翊因前與告訴人 李文 其間之細故糾紛,夥同盧易俞、被告等人至案發地與告訴人談判,詎一言不合,未思理性途徑解決,竟徒手或持棍棒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竹棍、塑膠管顯非被告等人所有故不予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 李文其 達成和解云云。然本件被告並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第67頁、第70頁),且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本院簡上卷附送達證書3份、107年12月5日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羅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盧易俞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彭志偉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羅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易俞、彭志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記載關於被告盧易俞前科犯行⑴部分更正補充為「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6行「8月確定」補充為「8月、5月確定」、第24行「手持竹棍」補充為「手持地上撿拾之竹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至㈢記載之「於偵查中」均更正為「於警詢及偵訊中」、同欄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羅翊因前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夥同被告盧易俞、彭志偉等人至案發地與告訴人談判,詎一言不合,未思理性途徑解決,竟徒手或持棍棒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查扣被告用以傷害犯行之竹棍、塑膠管,被告供述係從地上撿拾等語,核與證人 蔡嘉訓 於警詢證述相符,告訴人亦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等人下車時未拿東西,則被告所供應堪認屬實,上開扣案物品顯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52號被告陳羅翊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易俞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志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易俞前因(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5)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95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1)、(2)、(3)、(4)、(5)案件接續執行,盧易俞並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暨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彭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3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陳羅翊與李文其因細故而有紛爭,陳羅翊遂透過蔡嘉訓(蔡嘉訓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絡李文其,雙方約定於106年12月25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擎天府內見面。陳羅翊乃夥同盧易俞、彭志偉,另與蔡嘉訓共同至案發現場,待李文其至現場後,雙方復發生口角,詎盧易俞、彭志偉仍未知悔改,與陳羅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11分許,由陳羅翊徒手、盧易俞、彭志偉則先後以徒手、手持竹棍、塑膠管之方式毆打、攻擊李文其(李文其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李文其受有頭皮鈍傷、肝臟血腫、雙腎臟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案發地扣得上開竹棍、塑膠管。
二、案經李文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羅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被告盧易俞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三)被告彭志偉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四)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證述。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嘉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案發時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蒐證照片共33張。
(七)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單各1份。
二、核被告陳羅翊、盧易俞、彭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被告陳羅翊、盧易俞、彭志偉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盧易俞、彭志偉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8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