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盈達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盈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盈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蘇盈達因犯如附表所載之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23日9時31分│105年10月26日15時2分│106年9月18日0時許│││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關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62號│年度毒偵字第9960號│年度毒偵字第987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153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5日│106年10月17日│107年1月18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153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21日│106年12月19日│107年2月22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3416號│││編號1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9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106年9月27日││││前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關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8596號│年度偵字第1494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398號│107年度簡字第6199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8日│107年9月17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398號│107年度簡字第6199號│││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24日│107年10月30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3416號│年度執字第17800號││││編號1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9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