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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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65號原告 林瑩珛 被告 洪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泛稱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營業損失及醫藥賠償等語,惟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分別於107年7月4日、107年8月27日送達予原告(分別於同年7月14日、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附卷可憑,茲原告既迄未依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唐佳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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