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七八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捌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八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
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止,於特約商店消費共計新台幣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
迭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應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