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四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六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右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發生事故
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自首要件,應
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雖有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