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二三三四號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
捌佰捌拾壹,折合銀元伍仟陸佰貳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捌拾伍元,折合新
台幣貳佰伍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古振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麗玉
中 華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