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7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而將新臺幣(下同)21,012元匯入前開甲○○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應更正補充為「而於96年12月16日上午1時2分、1時8分、
1時10分、1時11分陸續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21,000元、1,000元匯入前開甲○○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金融服務部99年5月28日北富銀板橋字第0991000113號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本案被害人受詐騙金額非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