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1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匯款,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乙○○及甲○○其所為,均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又衡酌本件被害人受詐騙匯入被告二人帳戶內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其二人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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