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4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即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豐達食品行之負責人,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雇主,明知女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之規定,卻未給付,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科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業已匯寄積欠薪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民國80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刑10月確定,於8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之後未再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已匯寄勞工積欠之薪資,有和解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份在卷可稽1紙,堪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第7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50條(分娩或流產之產假及工資)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4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6個月者減半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78條(罰則(四))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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