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4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423號上訴人長堅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對於上訴人之代表人陳述上訴人與訴外人信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祥公司)(改名為大瑭工程有限公司)設立已30年以上,並非為參與競標、互借牌照而設,及二家公司名義仍分屬不同公司等情,置之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與信祥公司合作期間均僅以一家公司出名投標,雖皆由當時信祥公司負責人 林傳宗 負責辦理,但無出借名義或借用他人名義等方式,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全未審酌,復未敘明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嗣林傳宗死後,上訴人與信祥公司從未再有類似本件情形發生,二家公司公開互為競標,可證上訴人確無出借牌照予信祥公司或林傳宗之情事,原審不予採納復未敘明理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與訴外人信祥公司協議彼此合作,將上訴人牌照借予信祥公司參與投標,信祥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傳宗復持有投標所需要之上訴人公司資料、公司印章及公司代表人私人印章,且該二家公司營業項目及業務性質相近,屬合作關係,由林傳宗1人負責對外之標案,並其合作內涵又含互借牌照,依相關標單及投標資料,系爭二標案信祥公司之投標價格均低於上訴人,即有使信祥公司得標之目的,故就系爭二標案,上訴人有同意出借牌照,容許信祥公司借用其名義參加投標之情甚明,而上訴人及其代表人因上開情事,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2號、96年度偵字第7433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上訴人及其代表人有連續同意出借牌照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以其有系爭二標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2款:「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通知上訴人追繳已發還之新臺幣64萬元押標金,依上開所述,亦無不合等情,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論述綦詳,其認事用法悉無違誤。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法官黃秋鴻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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