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劭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102年8月2日晚間9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巷○號7樓(業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改制後區別)遭甲○○徒手毆打臉頰及踹踢胸口,以致受有左側胸部合併左側胸肌肌肉挫傷血腫、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向甲○○身體左側,致甲○○受有兩側前腹下壁開放性傷口(共約7公分)、右手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右前臂及兩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不罰。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亦有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丁○○、己○○、戊○○之證述、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並辯稱:當天丁○○等人先到我家要錢,後來甲○○才來,他一進來就罵髒話、動手打我、還踹我,後來他就過來壓我的肩膀說不還錢就跟我睡抵債,我就很慌,不知道怎麼辦,他們人很多,我就隨手拿到東西亂揮,後來有人喊流血,甲○○說他受傷了,他就把我的頭壓在沙發坐在我肩膀上掐我脖子說要我死,丁○○把甲○○拉開,警察後來也來了,我有上救護車去驗傷,之後去警察局;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
四、經查,被告以刀刺向甲○○,以致甲○○受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甲○○證述翔實,復有證人即在場之人丁○○、己○○、戊○○之證述在卷,復有甲○○於天成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上情洵堪認定。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在甲○○傷害行為完畢後,而基於傷害犯意,以刀刺傷甲○○,被告卻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以水果刀刺向甲○○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致,抑或其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施以防衛所造成之結果?㈡倘若被告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有無防衛過當之情事?
㈠被告之行為係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⒈經查,被告於102年8月29日警詢稱:我和丁○○有金錢糾
紛。在102年7月24日,丁○○、戊○○及另一名我不認識的年輕男子就到我住處,我就問戊○○是什麼情形,戊○○不語,我就說要報警,之後我拿起手機要報警,丁○○將我手機摔在地上,我稍微反抗後,戊○○就動手毆打我,導致我四肢多處挫傷,後來丁○○叫我簽立本票。我於隔天就去聖保錄醫院急診就醫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892號【下稱偵A卷】卷㈡第16頁背面-17頁)。且觀諸證人丁○○、戊○○、己○○之證詞,其等三人確實於102年7月24日一同向被告索討欠款(見偵A卷㈠第
103、143、164頁),再細究被告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錄修女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491號卷【下稱偵卷B】第37頁),被告確實於103年7月25日到院急診診治,且其傷勢部分,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足見被告所言上情並非憑空捏造,是於本件案發前,被告業與丁○○、戊○○等人為債務之事發生衝突,被告甚至因而受傷乙情明確。嗣於102年8月2日丁○○、戊○○、己○○又一同至被告住所要求被告償還債務,後來甲○○也抵達被告住所乙情,除有被告陳述在卷,亦有丁○○、己○○、戊○○之證述可證(見偵A卷㈡第33頁背面-34頁、偵B卷第21-22頁、27頁背面-28頁、偵B卷第31-32頁)。甲○○抵達現場至遭被告刺中身體之經過,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均稱:甲○○到場後即對我打罵踹踢、並將我壓制在沙發上,並口出欲侵犯我的言語等語(見偵B卷第80頁、偵A卷㈡第34頁、第17-17頁背面),更於本院審理中詳加描述:甲○○進門就先開始罵我,他一進來就說「你不會上網嗎?你沒有去查我是誰嗎?連我朋友的錢你都敢騙,我是天道盟」等語。講完後他就拿桌上尚裝有八分滿液體的寶特瓶打我,有打到我頭部左側、正面,後來甲○○繼續罵我,我一直沈默,因為對方人很多,我不敢多說什麼,甲○○邊走邊講,先呼我巴掌,再用腳踹我的腳,接著再呼我的巴掌,他站在我面前時,以腳將我前方的茶几往旁邊推,然後直接踹我的胸口,我因此跌坐在沙發上,甲○○就壓著我的左肩並說「沒錢還,睡抵還吃虧,也不是在室的」,他講這句話時,旁邊的人都在笑,甲○○接著就拉我衣服左邊袖子,我覺得很緊張,因為當時我的右手垂在地上,我摸到東西就開始亂揮,之後聽到有人喊「流血了」,甲○○就很生氣,他就把我的身體反過來並坐在我的肩膀上,雙手從後方掐住我的脖子並說要讓我死,當時丁○○衝過來,有兩人壓住我的手、搶走我手上的東西,甲○○也是丁○○拉走後才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73頁)。
⒉證人戊○○於103年7月3日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是丁○○
打給甲○○,甲○○到被告住處樓下時,丁○○就叫我把甲○○帶上來,一開始甲○○先拿寶特瓶敲桌子嚇被告,之後拿寶特瓶丟被告,也有用拳頭與寶特瓶打被告;後來我也有看到被告被甲○○壓在沙發上,當時被告的身體是反過來的,甲○○手抓著被告的脖子等語(見偵A卷㈢第281-282頁)。證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甲○○在現場後就跟被告說「你真的帶種、誰的錢不騙,你沒打聽我是誰,你他媽的沒有上網嗎?我叫小官,叫甲○○」,之後甲○○就拿寶特瓶砸被告。經我仔細回想之下,甲○○也有以嘲諷的口氣說類似睡抵、強姦、別人還不要類似的話等語(見偵A卷㈢第
204頁-204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表示有看到甲○○以寶特瓶砸被告頭部,也有對被告說以陪睡抵債之言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68、69-69頁背面),核與被告所稱之遭甲○○攻擊、不堪言語對待之情況相符,而與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描述僅掌摑被告一次,隨即轉身與戊○○交談,被告在趁之不備時持水果刀刺傷之情形大相逕庭(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背面)。且甲○○於警詢時係稱:我到場後跟被告講了大約5分鐘,被告都不理我,之後我走到她旁邊,並且打她一巴掌,之後我打算走向旁邊的椅子坐著,還沒坐下時被告突然衝過來拿刀子捅我等語(見偵B卷3頁)。於偵查中改稱:我打了被告一巴掌,接著轉身跟丁○○講話時,被告就刺我等語(見偵B卷第67頁),是甲○○所述情節前後扞格、矛盾,又與在場證人戊○○、己○○證述內容相左,顯不足採。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隨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錄修女會醫院就醫,且觀諸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其受有左側胸部合併左側胸肌肌肉挫傷血腫,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偵B卷第37頁),被告係於案發當日就醫,自被告受傷至到院期間無其他外力介入復行導致被告受傷,由此可見,被告前述係遭甲○○以寶特瓶及徒手毆打、踹踢,並遭甲○○壓制並聽聞甲○○說出以睡抵債等不堪言語後,才以隨手取得之刀向甲○○揮舞乙情非虛。從而,被告係遭 官鈞盟 打罵、踹踢傷害行為在先、隨後遭壓制在沙發上及不堪言語對待,情急之下將隨手抓取之刀具向甲○○揮舞以為抵抗,是被告顯係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為求一己周全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無疑。
㈡被告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⒈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
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能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於某夜被夥匪多人撞門入室搶劫財物,起而抵抗,將盜夥某甲殺傷身死,其殺人行為,自屬排除危害應取之手段,且盜匪於行劫之時,並將被告之父母砍傷綑縛,則當此危機急迫之際,被告持標戳傷某甲致死,亦不得謂逾越防衛必要之程度。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28年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故而,防衛行為是否過當,應考慮侵害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之所以持刀揮擊甲○○係導因於甲○○先毆打、踹
踢被告,甚至將被告押至在沙發上,並口出陪睡抵債之言語,被告為求一己周全而為之防衛行為,依照當時情況,在場之丁○○、戊○○、己○○於案發前數日與被告因債務問題而發生衝突,已如前述,案發當日其等三人冷眼旁觀,對於甲○○種種攻擊行為均無動於衷,此有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73頁),亦有證人己○○證述明確(見偵
A卷㈢第204頁背面、本院卷第69頁)。被告當無向其等與之處於對立狀態之人求助之可能。參酌兩人之年齡、體型等客觀條件,案發時甲○○為正值青壯之男性,而被告身為女性,孤立無援,甚至遭甲○○欲染指玷污之言語恫嚇,觀諸被告時隔近2年,直至104年5月12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於描述本案經過時仍不禁哭泣(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當時心中驚恐、無助之程度,可見一斑。再細究被告係在住處此一密閉空間、又有數名對其並非友善之男子在場之際,遭甲○○以寶特瓶攻擊頭部、徒手毆打、以腳踹踢,隨後再遭壓制,被告在身體動彈不得、無所遁逃,救助無門之情況下,衡情,被告為抵抗人身自由受限於甲○○、避免進一步被傷害、甚至遭強制性交,以隨手取得之物作為自保之工具,向甲○○揮舞反擊,當屬可有效排除、削弱甲○○侵害之行為。復且,被告攻擊之部位集中在腹部、手部,前開部位對於生命之危害性,相較諸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構造均甚為脆弱之頭部為輕,再觀以甲○○案發隔日方至醫院就診進行傷口縫合處理,只消門診複診、無庸住院醫治(見偵B卷9頁),更見被告持刀反擊係以自保為足,而非狂力、猛刺之報復攻擊行為。參諸前揭說明,綜合斟酌當日被告突遭甲○○攻擊之情勢,以及當時被告隻身一人、無人救援之客觀情狀,綜合考量二人體力上可能差異,本院認被告持刀揮擊甲○○,確屬得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以及造成損害最輕之舉措,一般理性之第三人於此狀況下,甚有可能採取相同強度之作為。其防衛行為具合理及必要性,而應為法之所許的正當防衛行為,已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甲○○施加之現在不法侵害,而為持刀揮擊之行為,係基於防衛意圖所實施之適當行為,核已該當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縱因而造成甲○○受傷之結果,其行為仍屬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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