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鎮小江選任辯護人李宜光律師被告許乃權選任辯護人 周君達 律師
林昶燁 律師 翁國彥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439號、103年度偵字第24954號、104年度偵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鎮小江、許乃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查被告鎮小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坦承犯行,且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考量被告鎮小江為大陸地區人士,在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其居住、生活環境均在香港地區或大陸地區,在臺灣地區並無相關之經濟收入,故在無相關之生活環境條件,且於畏罪執行之情況下,即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鎮小江所涉本件國家安全法案件,係受大陸地區相關情治單位之指示,該單位具有組織性,其分工、在臺灣地區其餘人員均不明,於本案案情未明朗之際,該組織為免相關情治、情報揭露,即有動機與被告鎮小江勾串,故認被告鎮小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
本院審酌被告鎮小江所涉本件犯行,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對社會、國家法益侵害性極大,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對被告鎮小江為羈押之處分為必要且適當。另訊之被告許乃權矢口否認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觀諸被告許乃權之供述與共犯鎮小江就案情之重要事項所述不一,被告許乃權身為國軍退役將軍,其所引介與大陸地區官員見面之國軍現役、退役軍官皆屬被告許乃權之舊屬,循此長官與部屬關係,在被告許乃權否認犯罪、證人未行交互詰問之情形下,被告許乃權確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許乃權為金門人士,現住地也在金門,現金門與大陸地區已有小三通,被告許乃權在大陸地區亦設有帳戶並有存款,故在被告許乃權畏罪執行之情形下,確有逃亡之虞。故本院認被告許乃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2項之羈押原因。本院考量被告許乃權身為國軍退役將領,其明知中華民國仍與大陸政權處於敵對狀態,竟介紹現役國軍軍官與大陸地區相關情治單位人員認識,並接受饋贈,此舉已造成國家安全之相當危險,其犯罪所生危害性甚大,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對其等為羈押之處分為必要且適當。被告鎮小江、許乃權已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執行羈押、104年4月16日延長羈押,又因被告鎮小江、許乃權有上述串證之虞,本院亦均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鎮小江、許乃權所涉國家安全法案件,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鎮小江雖已坦承犯行,然被告鎮小江之供述與共犯許乃權齟齬不一,本件亦有證人亟待交互詰問,被告許乃權為求脫罪,即有相互勾串之可能。再者,被告鎮小江為大陸地區人士,其於臺灣地區並無住、居所,而被告許乃權為金門人士,現住地也在金門,在臺灣並無住、居所,被告許乃權對廈門甚為熟識,在大陸地區之帳戶亦有存款,是在被告二人畏罪之情形下,確有逃亡之可能,故本院認被告鎮小江、許乃權上述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二人之基本權利後,認對被告鎮小江、許乃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故認本案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鎮小江、許乃權均自104年6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林伊倫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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