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保全業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23號原告一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堅利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易志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陳家欽 訴訟代理人 汪忠志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業法事件,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正本關於辯論終結期日所載:「103年4月17日」,應更正為:「104年4月17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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