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佳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游佳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1,366,727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不同意暫緩或撤回強制執行,致調解不成立。另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目前每月有固定收入,名下財產雖有保單
1筆,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具更生之原因,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不能清償,前以書面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收入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服務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
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卷宗可稽,則聲請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103年10月27日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第7項、第8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後,因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不同意延緩或撤回執行,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頁),準此,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已有視為調解不成立之情存在。
㈢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所積欠債務並未逾12
,000,000元,目前每月雖有固定收入,名下財產則有保單1筆,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具更生之原因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收入切結書、服務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薪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29頁、第5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雲林縣私立春民幼兒園,103年8月至10月每月領取薪資19,5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收入切結書、服務證明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第25頁、第54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9,500元,堪以認定。至於聲請人雖因債權人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然為充分反應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應以聲請人之整年度收入為綜合衡量,上開扣押薪資應還原為聲請人原有總資力,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部分金額扣除,故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為19,500元。是本院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19,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再衡諸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僅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33,62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乙事,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3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考(本院卷第28頁、第66頁至第67頁)。㈣又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生活支出30,362元(含租金5,000元
、日常生活用品2,500元、水電費2,000元、瓦斯費900元、通訊費2,100元〈含聲請人及子女〉、交通費2,800元、管理費1,500元、勞健保費678元、保險費884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帳單、戶籍謄本、加油發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62頁至第65頁),又所謂必要支出係指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足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費用(參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人每月支出保險費884元,非屬必要生活費用,自難准許列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另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交通費需每月支出約2,8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2,500元、通訊費2,
100元、水電費2,000元,顯較一般人平均每月支出之交通費用、日常生活用品、通訊費、水電費為高,且聲請人於本院調解時,曾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交通費用2,000元、通訊費699元等語(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卷第5頁反面);且經本院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電信費帳單分別記載月租費499元、401元、401元等情,有電信費帳單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之電信費用應列入扶養費中,是交通費應予酌減至每月1,0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應予酌減至每月1,000元、通訊費應予酌減至每月400元(聲請人個人)、水電費應予酌減至每月1,
000元較為合理;又聲請人主張管理費1,500元、勞健保費
678元,惟據聲請人於本院104年5月29日當庭減縮管理費至1,227元(3,680元÷3月=1,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勞健保費678元則不主張等語,是管理費應予酌減至1,
267元、勞健保費0元;至聲請人主張之其他生活支出項目,經核其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聲請人及其所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必須,尚無過高、浪費或奢侈之情形,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22,567元(計算式:租金5,000元+管理費1,267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元+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90
0元+通訊費400元+交通費1,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22,567元)範圍內為合理。從而,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19,500元為基礎,顯不足以負擔每月必要支出22,567元,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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