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262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鄭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俞紀明 ,嗣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林欽淼,並由林欽淼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
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各一件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2日12時1分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道路000000
0路○段000號上方),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
未注意安全距離,導致撞擊原告保戶訴外人小驢駒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所有,由 王昭崇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修復後修車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8,954元(鈑金費用1,152元+烤漆4,
752元+零件費用3,050元=8,95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予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
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5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其於106年3月12日12時1分時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南往北行經臺北市○○○路高架道路,途經建
國南路二段215號上方,經轉頭見最內線車道並無後方來車
,因此欲由中間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最內線車道。但當其切
入最內線道約一半時,照後鏡驚見一輛車快速逼近,被告懷
疑該後車有超速,其急忙將方向盤往右打切回最內線車道,
被告車身係以約30度角度向左切入,駛回中間車道,因此並
未與訴外人王昭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
碰撞,被告之車輛也未有任何的擦痕。如果依照大安分局交
通分隊106年3月16日才填寫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
,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有「左後輪弧擦傷」之記載為真,則系
爭車輛依前述補充資料表所記載之「右前輪弧鈑金凹損」的
車損,絕非被告車輛擦撞所能造成之結果,蓋被告車輛係以
與系爭車輛成30度的角度切入最內線車道,而非兩車平行併
排行駛,故系爭車輛車損「凹損」之跡象,明顯可見係從車
身約45度角的斜上方撞擊所形成的凹洞,絕非被告車輛所謂
「左後輪弧擦痕」所能造成的。反而被告車輛的「左後輪弧
擦痕」可能係被系爭車輛的右前輪弧的最前端所擦傷造成。
且被告於向左切入最內線車道約一半時,照後鏡經見一輛車
子快速逼近,被告本能即將方向盤向右打,駛回中間車道,
如果依照車損照片中所顯示之兩輛車子的車損位置為真,則
被告車輛「左後輪弧擦痕」處為圓心,再以圓心至車尾約60
公分長的左後輪弧為半徑,隨著被告緊急將車子方向盤向右
打,駛回中間車道時,被告車輛的左後輪弧至少有約60公分
長度將會完全向左橫掃並將嚴重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輪弧才對
,絕非僅是照片8中所顯示的擦痕而已。而系爭車輛的「右
前輪弧鈑金凹損」處至其車頭最前端約60公分長度的右前輪
弧,亦將因為被告車輛之左後輪弧向左側橫掃而嚴重撞擊系
爭車輛之右前輪弧全部面積,並且可能將系爭車輛車頭撞離
車道才對,絕非僅造成凹損。系爭車輛擦傷顯然是碰撞造成
而非擦傷,被告車輛上痕跡從照片上看並非擦傷而是下雨,
馬路上積水和灰塵被高速行駛的車輪捲起甩在車輛輪弧所形
成的狀似擦痕跡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
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訴,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同
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
損,而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
受損係由原告之行為所造成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估價單、
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
惟原告所提之前揭證物,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之情事,
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由被告所造成。再查,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王昭崇固於警訊時陳稱:系爭車輛係被被告撞上
等語,且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亦記載系爭車輛之損壞
部位為左後輪弧擦痕,被告駕駛車輛之損壞部位為右前輪弧
鈑金凹損,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頁),惟證人即被告車
輛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 林詩蓉 到
庭結證稱:伊在106年3月12日有去車廠勘車,當時沒有看到
有任何的傷痕,因為在處理這個案子時,前面已經有些前因
後果讓伊印象很深刻,而且伊和車廠的師傅也在找傷痕在哪
裡,所以印象非常深刻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是
證人林詩蓉對於被告所駕駛車輛狀況之描述,即與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上之記載不符,且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於
106年3月12日12時1分發生,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王昭崇於
當日15時30分始到交通分隊制作筆錄,距事故發生已有3小
時30分之久,是尚難僅以王昭崇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之記載,即認被告有損害系爭車輛之行為。此外,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