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479號
原   告  陳義方
訴訟代理人  蕭家閔
       唐瓔珮
被   告 王 鄭秀英
       王政傑
上1人訴訟
代理人    莊巧玲 律師
被   告  王美娥
      陳○○
兼上1人法
定代理人  陳水金
被   告  陳品潔
       陳琬婷
      甘 王美玲
       王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立即將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非法
占用拆除。」(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08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非法占用之直立式招牌鐵架、營業桌椅、木製營業空間、營
業用之冰箱(下稱系爭占用物)拆除並清空歸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00頁),核屬補充法律上
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 王鄭秀英 、王美娥、陳○○、陳水金、陳品潔、 陳婉婷
甘王美玲 、王美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前雖經鈞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4599號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合
法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然因被告嗣
將系爭房屋出租於他人開設88茶餐廳(下稱88餐廳),因88
餐廳之系爭占用物前經原告聲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
稱松山地政)申請鑑界後,確認系爭占用物為非法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故原告於107年9月13日
曾寄發臺北市永吉第00023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物,然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復向法
院聲請調解,惟被告並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拆除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並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5萬7,216元(
計算式:107年公告地價新臺幣(下同)8萬9,400元×原告
持分面積8㎡×71520×10%=5萬7,216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非法占用之系爭占用物拆除並清空歸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
216元。
二、被告王政傑則以:另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房屋係合法占
用系爭土地,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占用物為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所有人與占用系爭土地之人並不相同,故當事人不
適格,鈞院應予以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鄭秀英、王美娥、陳○○、陳水金、陳品潔、陳婉婷
、甘王美玲、王美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
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
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民法物權編關於分別共有
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共有
人之全體之利益,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如以此為標的
之訴訟,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返還系爭土地請求權之主體,被告為排除侵害之義務人
,即屬適格之當事人。被告雖以其非系爭占用物之所有權
人,本件具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被告是否確為排除侵
害之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
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被告上開所辯,尚有誤會
。又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提起之本件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並不須由全體共有人為原告提起訴訟,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附此序明。
(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其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對象乃無權占有其物之人;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乃以侵奪所有物之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所有權之謂,
請求權之相對人為任何對所有權為妨害之人,包括行為妨
害人和狀態妨害人。所謂「行為妨害人」,指依自己行為
對他人所有權妨害之人,「狀態妨害人」,指持有或經營
某種妨害他人所有權之物或設備之人,不限於所有人,占
有人亦包括在內,對於造成妨害之物或設施有事實上支配
力者,皆屬之。另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
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
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三)原告主張由101年2月29日「龍運美食」(負責人 林麗菁
於系爭房屋址設立營業登記、103年7月18日「88茶餐廳」
(負責人 黃建卓 )於系爭房屋址設立登記;且由goolemap
顯示之系爭房屋街景圖顯示,98年2月間系爭房屋已有「
圓環頂餐廳」營業,當時該餐廳已有招牌鐵架,並有懸掛
直立式廣告招牌;101年改由「龍運港式茶餐廳」即「龍
運美食」營業,而直立式廣告招牌已由「圓環頂」改為「
龍運」;103年12月及106年3月均係由「88茶餐廳」營業
,直立式廣告招牌亦由「龍運」改為「88茶餐廳」;另由
臺北市商業處之商業登記申請規定,設立登記所應具備之
文件應出具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若所有權人非商業負
責人或合夥人,則應加具所有權人同意書,是上開餐廳既
能於系爭房屋為商業登記,足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
告應有出具同意書,又被告既同意上該餐廳使用系爭房屋
,則被告即負有拆除系爭占用物及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
再依建築法第93條規定:「又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
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
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
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是法律就廣告
招牌已明文規定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罰建築
物所有權人,是依上開規定招牌鐵架及直立式廣告招牌應
視為原告所有云云,固據提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
、goolemap街景圖及臺北市商業處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41至153頁)。
(四)然查,原告所提出之goolemap系爭房屋街景圖顯示,系爭
房屋101年有「龍運港式茶餐廳」即「龍運美食」營業,
並設有直立式鐵架廣告招牌「龍運」;103年12月及106年
3月有「88茶餐廳」營業,並設有直立式鐵架廣告招牌「
88茶餐廳」,核與臺北市商業處查詢資料顯示,101年2月
29日「龍運美食」(負責人林麗菁)於系爭房屋址設立營
業登記;103年7月18日「88茶餐廳」(負責人黃建卓)於
系爭房屋址設立登記等情相符,堪認原告所提出之goolem
ap系爭房屋街景圖應有形式之證據力。惟縱原告所提出之
goolemap系爭房屋街景圖顯示,系爭房屋101年、103年12
月106年3月已設有直立式鐵架廣告招牌,然該街景圖亦顯
示系爭房屋於98年間已作為經營餐廳使用,是系爭房屋既
長期由他人使用以經營餐廳,且系爭占用物亦為餐廳之營
業用物,又參以被告與「88茶餐廳」之負責人黃建卓所簽
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僅約定租賃之標的物為系爭房屋,而
無特別約明包含系爭占用物內在內,尚難僅憑被告出租系
爭房屋抑或同意他人於系爭房屋為商業登記等節,即逕認
被告為系爭占用物之所有權人抑或持有或經營系爭占用物
之人。另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
人負擔。又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
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4萬元以上20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
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及第95條之3
固分別有明文規定。然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
」及「狀態責任」2類。而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係以建築
物為中心所課予之義務類型,屬狀態責任;申言之,建築
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係以狀態責任承擔行政義務應對招牌廣告等工作物所生之
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負起排除義務;倘若狀態責任之義
務人符合行政罰法所定故意過失之處罰要件,即得由主管
機關據以裁罰,以制裁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行為。是上開
規定僅係就狀態責任而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對招牌廣告或
豎立廣告之排除責任,而非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視為招牌
廣告或豎立廣告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以上開規定據以主張
系爭占用物中之直立式鐵架廣告招牌為被告所有,亦難認
有據。再參以系爭占用物並非與系爭房屋結合而成為系爭
房屋之重要部分,非經毀損不得分離,依上開說明,被告
亦未因附合而取得系爭占用物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既未
就系爭占用物為被告所有乙節舉證說明,則難認被告有無
權占用之行為,抑或就系爭占用物有持有或經營之事實而
妨害原告系爭土地使用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占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計5萬
7,216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非法占用之系
爭占用物拆除並清空歸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21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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