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2號

原告 蔡佩瑾

被告 俞家豐

俞宥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俞家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0元,及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俞家豐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俞家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俞家豐於112年8月19日9時25分許,駕駛被告俞宥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號路燈旁,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101,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00元。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俞宥淇答辯

   其是收到起訴狀才知道有車禍,不知道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其無法負擔原告請求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俞家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俞家豐於112年8月19日9時25分許,駕駛被告俞宥淇所有之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號路燈旁,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且為到庭之被告俞宥淇所不爭執,又被告俞家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01,000元,為被告俞宥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俞家豐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俞宥淇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俞家豐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查被告俞家豐於112年8月19日9時2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號路燈旁,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系爭車輛,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俞家豐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俞宥淇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俞宥淇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有肇事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然查被告俞家豐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領有合法駕照,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俞宥淇將肇事車輛交由持有合法駕照之被告俞家豐使用,難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俞宥淇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存在,是應認被告俞宥淇毋須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1,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俞家豐給付10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俞家豐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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