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171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吳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於民國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在案,並依法公告,故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係由原告承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向原告前手友邦公司申請附表信用卡使用,惟截至103年1月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萬3849元

103年3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卡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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