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171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吳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於民國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在案,並依法公告,故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係由原告承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向原告前手友邦公司申請附表信用卡使用,惟截至103年1月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萬3849元
103年3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卡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