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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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618號
原告 洪麗琴
被告 羅傅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請求新臺幣40,000元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1號、111年度易字第46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27號卷第6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旨,惟該法第3條第2款明文適用該法之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本件原告並非上開法益態樣遭侵害,無該法之適用。是以,本件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系爭刑案認定原告因受詐騙而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匯款260,000元至立展禮儀有限公司之遠東銀行帳戶,於106年7月5日交付現金50,000元予被告羅傅傑、於同年月6日匯款250,000元至尊崇人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乙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僅其中系爭刑案認定之460,000元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另40,000元部分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