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28號
原告 陳明福
被告 吳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合康翠堤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管委會於民國112年6月4日召開第1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工作報告「圖書館、健身房(共有)修繕,及冷氣等支出約新臺幣(下同)44萬元」(下稱系爭支出)。原告當場要求管委會提供財務報表、收支明細表及財產損益表供大家閱覽,被告則表示住戶可於會後至管理中心閱覽相關資料。原告於112年12月8日按被告之指示向管理中心提出閱覽、抄錄111、112年全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健身房、圖書室、會議室施工前、施工後維修申報、審查、發包、驗收之紀錄與照片檔案,以及財務支出報表、廠商資料等資料時,均遭管理中心以管委會未同意提供而拒絕。可見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及第35條規定,被告不願同意原告閱覽或抄錄,表示管委會未按規定程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表決即公告,因此被告違規支用管理費44萬元,應屬無效。為此,爰依合康翠堤社區規約暨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未依規定程序所支用之管理費44萬元,違法支用之金額返還社區。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為管委會代表人,管委會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有關共有、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盡責。所有費用支出皆採合議制,故被告非原告所述之起訴對象,原告恐有誣告或起訴對象不適格之情事。又原告雖陳述多次向管理中心詢問資料,管理中心一直推說管委會尚未提供等語,但111、112年度紀錄已於112年度12月5日經由被告、管理中心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與被告當場會勘,並提交予原告會簽,絕無原告所述即被告違法支用金額之情事,且112年10月後社區之物業變更後庶務繁雜,原告所申請他項資料須待管理中心彙整,社區規約亦無載明提供時限。因此管理中心在不影響庶務行政清況下,同意原告之申請並承辦。絕無管委會未同意等推拖之情事。而原告依社區規約申請後,須待管委會審核資料正確性並派員供原告閱覽與抄錄,並已於112年12月25日提供原告於12月8日所申請之資料並通知原告完成領取。管委會與被告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及35條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0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上開聲明,所憑請求權基礎為合康翠堤社區規約暨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經細繹該規定:「同一採購案金額達10萬元以上時,該案不得拆成數案或採分期付款方式,用以規避第3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且簽訂合約以1年為期限(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除外),如違反時簽約人應負損害賠償及法律責任。」,又同辦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下列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條例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其單一案件達10萬元以上者,並須檢附3家以上報價單及評估報告,且經決議訂定採購金額上限後執行。」,乃對於社區管理費動支設有程序規範,而原告主張系爭支出未見實際符合上開規定之證據資料,固非無見,惟該規定仍不足推論出原告有權請求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被告個人,應負返還系爭支出給社區之法律效果,自非前開說明所稱得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況管委會乃多人組成之合議制組織,主任委員僅有對外代表權限,關於事務之執行仍為多數決,非主任委員個人意志單獨決定,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規定即明,是原告本件訴訟逕以主任委員個人為被告請求,且未敘明合於聲明之請求權基礎,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