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淑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高毓鍞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經移送民事庭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是上訴人之上訴,依法應徵收裁判費。次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