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18號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告 吳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707元,及其中新臺幣37,155元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7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27日向中華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中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讓與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再經新誠公司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再經曜誠公司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東森得易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