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六二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葉民文 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聲請准其具保而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經警查獲後,即向警察自白還有友人 林中燦 放置之毒品海洛因放在南榮路住處,該南榮路住處並非被告之戶籍地,且毒品藏在抽屜底層,如被告欲隱藏事實真相,何以會自己帶刑警去拿出毒品?足證毒品係友人存放。又被告自羈押以來已近一年時間,期間遭逢母喪,卻未曾祭拜母親,確屬人間憾事,被告於羈押中深自反省,悔不當初。另查被告在台灣有正當職業收入,從事拖車運輸報關業務已有十年之久,絕無逃亡之虞,且本案將終結,而被告與對立被告林中燦亦無串證之可能,懇請提高保釋 金惠准 被告具保之請求,俾能祭拜亡母云云,爰聲請准其交保而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案係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毒品案件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予以羈押。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犯行明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俱未消滅,參以被告之聲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不符,是被告目前仍不宜開釋,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