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二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整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為設址於宜蘭縣○○鎮○○路○○○號皇家屋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某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購得賭博性之電動機具「 笨驢 先生」一台後,竟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將該賭博性動電機具擺設於上開便利商店內,並由賭客以十元投入機台中,若押中則自退幣口直接取得若干倍之金額,如未押中則由機台沒入賭資之方式,而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前址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含IC板一塊)一台與機具內之賭資二千零五十元。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向綽號「阿賢」之男子購買賭博性電動機具「笨驢先生」一台,並將該電動機具放置於上開便利商店內之事實,惟否認有賭博犯行,並辯稱:伊購買該電動機具僅供自己玩,並沒有對外營業,伊係每天晚上下班後,平均約玩半小時至一小時左右,機具內之賭資均係伊所投云云。然查:證人即警員 李明杰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伊和 洪志強 警員一起到現場,而於查獲前一個月伊就有先去該便利商店,這次係依據線報說當地便利商店有擺設賭博電玩,因為那邊有二家便利商店,他們先進入皇家屋便利商店查看,在皇家屋便利商店內的冷凍箱後面看到這台賭博機具,於看到時該機具有插電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則依被告所述,上開賭博性動動機具若僅係供其使用,衡諸常情,被告自可將其擺放於家中供其使用,並將取幣口打開而免除重複投幣之手續,然宜蘭縣警察局於前揭時、地至上址臨檢時,現場所擺置之賭博性電動機具「笨驢先生」已插上電源,處於供玩狀態,且該電動機具設有退幣口,並自該機具內起出二千零五十元之硬幣之情,業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宜蘭縣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所製作之臨檢紀錄表一件、現場照片二幀、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復有賭博性電動機具「笨驢先生」(含IC板一片)一台及機具內之賭資二千零五十元扣案可證。從而綜上所述,足認上開機具確為被告所擺設,並曾多次藉此與他人進行賭博行為,被告前開辯詞,顯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明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該條例所指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係為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臻至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定」,苟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則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者,即無該條例之適用。是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者,仍有該條例之適用。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於上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賭博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笨驢先生」(含IC板一塊)一台,機具內之賭資二千零五十元,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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