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2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原告對 潘鵬羽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於原告對潘鵬羽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兩造簽訂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本借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是本件被告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
二、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萬9,911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3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
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因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係訴外人潘鵬羽,被告為本件借款之一般保證人。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已具狀減縮聲明第1項為: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潘鵬羽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其聲請狀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潘鵬羽於96年5月11日邀被告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6年5月1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6年5月11日起至98年5月11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49浮動計算,自98年5月11日起至116年5月11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14浮動計算,如遲延履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有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為憑。㈡詎訴外人潘鵬羽並未依約還本繳息,經原告聲請本院97年司執字第53602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仍不足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係上開借款之一般保證人,自應依民法一般保證規定負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本院民事執行處天股97年度司執字第5360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8年9月29日桃院永97司執天字第53602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強制執行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對訴外人潘鵬羽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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