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60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鑑字第1260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600號被付懲戒人 黃國安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黃國安降貳級改敘。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國安於102年2月1日1時37分許,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路口,經警方攔檢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本年3月11日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1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全案並於本年4月1日確定;於本年5月
9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7月16日桃院晴刑真102桃交簡315字第1020072687號函及其附件。
(二)桃園地檢署102年5月9日罰字第10203784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三)桃園地檢署102年7月24日桃檢秋辛102執3912字第060715號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黃國安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2年8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黃國安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其於
102年1月31日22時至102年2月1日1時之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路邊攤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於102年2月1日1時
37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路口,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2年3月11日,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15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4月1日確定;於102年5月9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以上事實,有桃園地院102年3月11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15號刑事簡易判決、桃園地檢署102年5月9日罰字第10203784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同署102年7月24日桃檢秋辛102執3912字第060715號函(敘明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日期)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黃國安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等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國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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