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57號
102年度簡字第22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正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814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68、1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44
2、9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叁拾日、有期徒刑叁月、拘役肆拾日、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吳珮綺 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同居家庭成員關係。甲○○先前對吳珮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核發
100年度家護字第11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吳珮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吳珮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應遠離吳珮綺之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街○○巷○○號)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
1年,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家護聲字第107號裁定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1年,甲○○分別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恐嚇之犯意,於下開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7月26日經員警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後,仍繼續住
在吳珮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所,未遠離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
㈡於100年10月27日8時30分許,在上開住所,邀吳珮綺陪同
其前往法院應訊,經吳珮綺表示要其自行前往,甲○○即回稱「不去了」,吳珮綺以手抓甲○○肩膀,並要其一定要前往法院,甲○○亦隨即推開吳珮綺,2人並因而發生拉扯,致吳珮綺受有左臉頰(3×2公分)、右前胸(9×1.5公分)挫傷瘀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與吳珮綺接觸、通話及對其身體施以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㈢於100年10月2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
旁路邊,以「幹你娘臭雞歪」辱罵吳珮綺(甲○○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騷擾吳珮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㈣於101年9月19日9時,在高雄市○○區○○路○○○號「迷
失品味檳榔攤」內,徒手毆打吳珮綺臉頰、頭部及身體,並以若吳珮綺提告,就要讓吳珮綺的女兒、兒子死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使吳珮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吳珮綺受有左肩(6.5×3.5×0.3公分)、右面頰(2.5×2.5×0.6公分)兩處鈍挫傷併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於吳珮綺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嗣經吳珮綺求助路人 李明倫 報警處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均坦白承認(見本院102審易442卷第72頁,102審易948卷第2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吳珮綺於警詢、偵查中,李明倫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岡山分局警一卷第9至11頁,警二卷第7至8頁,楠梓分局警卷第4至6頁,100偵31674卷第35至37頁,10
0偵32841卷第17至18頁,101偵26814卷第33頁及背面),並有卷附之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1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護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派出)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林怡仁 診所100年10月27日、101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吳珮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辦理家暴案件加害人約制告誡查訪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預防家庭暴力再犯告誡單等件 可佐 (見岡山分局警一卷第14至16頁,警二卷第10、14頁,楠梓分局警卷第10、16、17頁),被告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未遠離告訴人住所部分,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保護令核發後,因被告之父親求我,表示家裡還有1個精神病的孫子要照顧,而且被告、孫子都住在凱旋醫院,因此將被告領回,拜託我照顧被告,由於被告父親7、80歲,全身都病,被告才又去我住處居住,我仍然願意照顧被告等語(見100偵31674卷第36頁,100偵32841卷第17頁背面),可知告訴人吳珮綺仍有同意被告入住告訴人之住所,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確實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故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保護之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亦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明。因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保護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被告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仍然搬回被害人之住所而未遠離,不問其目的為何或有無取得被害人同意,仍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以言詞「幹你娘臭雞歪」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自會令告訴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當已構成「騷擾」行為,但程度上尚不至使其有心理痛苦畏懼,故不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惟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之恐嚇言詞,以告訴人之子女安全要脅,顯然足以引起告訴人精神恐懼,自已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當無疑義。
五、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雖於行為中同時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為騷擾、通話行為之諭令,惟法院所核發之上開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而以一保護令命令之,故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行,僅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一罪,亦即被告上開犯罪,係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1個行為,違反之保護令之內容雖非僅1項,但仍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親密,自應互諒、尊重彼此,被告未以理性敬愛態度對待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因而經告訴人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則有法律之強制約束,被告更應予以遵循,竟仍多次加以違反,令告訴人身、心受創,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係經告訴人之同意始行入住告訴人住處,告訴人亦表明仍有意願照料被告,並請求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處分(見100偵32841卷第18頁),堪認告訴人亦無意令被告受嚴刑之宣告,惟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前於100年間,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3、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併宣告緩刑,嗣經撤銷緩刑,尚未執行完畢),被告顯然未能尊重法治,並考量被告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次數計有4次,已非初犯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犯行,分別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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