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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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培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森林法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邱培源前因犯森林法案件,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7,54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民國98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確定前即98年9月28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某時、98年10月間某日晚間2次、98年8月間某日晚間更犯竊盜罪,經鈞院以99年度易字第80號、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度上易字第25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培源前因犯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7,54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8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惟其竟於緩刑確定前即98年9月28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某時、98年10月間某日晚間
2次、98年8月間某日晚間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0號、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
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度上易字第25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8號、99年度易字第80號、99年度易字第159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53號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按受刑人於緩刑確定前所犯之竊盜罪,既已於99年11月29日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至遲應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100年5月29日前為撤銷緩刑之聲請,始為適法,然聲請人遲至101年2月14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2月13日宜檢文典100執37字第0213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