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川
許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志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清川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並非困難,民眾均可以本人名義申辦,如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予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3月3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威良 」之成年男子後,「陳威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乃持之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
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使用。而許志豪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應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18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代價,先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綽號「阿應」之成年人,作為該詐欺集團詐騙款項出入之用,並允諾代為提領他人因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贓款。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1年1月18日11時22分,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 徐瑞蓮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徐瑞蓮佯稱係其友人「 佐欣 」急需現金週轉云云,致徐瑞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53分許,匯款30萬元至許志豪上開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指示許志豪偕同「阿應」於同日13時17分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並當場交付予「阿應」。嗣經徐瑞蓮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徐瑞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份:
(一)被告張清川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訊據被告張清川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陳威良」持以申辦上開門號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朋友「陳威良」向我表示需要證件辦門號使用,我才將證件借給對方,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1.被告張清川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陳威良」持以申辦上開門號,而告訴人徐瑞蓮遭詐欺集團以上開門號聯絡後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許志豪之上開帳戶內,並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門號已遭詐欺集團充作聯絡工具,以詐取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2.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聯絡之用,具有專屬性,且為單純商業行為,各家電信業者對申辦者之資格亦無特殊限制,因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乃極為容易且便利,且一人擁有多支門號亦甚為普遍,是除非至親好友,殊少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而專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何況所提供之對象又係不熟識之人,更應審慎為之方符常情。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蒐集不特定人之門號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門號乃係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且觀諸現今社會,犯罪者蒐集行動電話,持以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之用乃時有所聞,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罪,已屬社會一般常識。而被告張清川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當可預見犯罪集團收集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仍容任不知年籍資料且無法聯絡,自稱「陳威良」之成年男子持其身分證、健保卡申辦上開門號使用,顯係有意提供該門號供他人使用,則就他人持該門號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張清川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故被告張清川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清川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許志豪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許志豪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並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應」之成年人要求出借該帳戶及親自偕同「阿應」於101年1月28日13時17分自該帳戶領取30萬元交付「阿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朋友「阿應」表示有人要匯款給他,需要使用帳戶,並請我幫忙領錢,我才與「阿應」一起至臺南第一銀行將錢領出交付給他,我和詐欺集團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1.被告許志豪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阿應」,另於上開時間偕同「阿應」自上開帳戶領取30萬元,並當場交付予「阿應」,而「阿應」則支付被告許志豪8000元之事實,為被告許志豪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明細表
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2.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後,於101年1月18日12時53分匯款至被告許志豪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被告許志豪上開帳戶開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許志豪之上開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3.又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益發細密,實行詐術之正犯與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間常互不相識。而一般僅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提供得以領款之領款卡、帳簿、密碼,但通常所獲報酬微小,與詐欺取財所得間之比例差距甚大,亦少見親自領款並將詐騙所得交付予詐欺正犯之行為。而本案被告許志豪不但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並於告訴人甫經匯款至上開帳戶(101年1月18日12時53分)後,被告許志豪隨即於同日13時17分前往第一銀行領款且將領款所得當場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阿應」,並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阿應」交付其高達8000元之代價,顯見被告許志豪對於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知之甚稔,方能準確掌控告訴人匯款之時間,並於告訴人匯款後,隨即將該款項領出,是其對於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且具有支配、操縱犯罪之核心地位,顯然已非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之正犯無疑。又倘被告許志豪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獲得該詐欺集團之充分信任,何以詐欺集團願意授權被告許志豪出面取款,並同意支付高達8000元之報酬予被告許志豪,而不擔心遭被告許志豪報警並會同警方將詐欺集團成員逮捕,亦足認被告許志豪與該詐欺集團間,具有共同行騙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甚明。故被告許志豪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志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張清川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威良」之成年男子後,「陳威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乃持之申辦上開門號,作為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工具,固使得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張清川單純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予他人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清川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張清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志豪不僅提供上開帳戶予「阿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猶進一步參與領取犯罪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雖未全程參與詐欺取財之過程,惟被告許志豪與「阿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許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許志豪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許志豪與「阿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清川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張清川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清川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張清川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予他人使用,而被告許志豪除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外,更親自前往提領款項,渠等所為除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及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張清川、許志豪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低(30萬元),並兼 衡渠 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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