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03號抗告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戴嘉宏 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7日112年度事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戴嘉宏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石珉千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