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403號原告 孫湧智 訴訟代理人 何宗霖 律師
洪國勛 律師被告 孫鶴華
孫千雅 孫瑱諭 孫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到院,並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5192元云云。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此部分所指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原告起訴狀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59萬5192元,無非係以○○市○○區○○段0000地號112年度土地之公告現值、○○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112年度課稅現值及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加以計算而得。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之課稅現值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不得用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職權查詢實價登錄,與系爭房地總面積124.74平方公尺相同面積之○○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於110年6月28日之交易總價為1200萬元,較能反映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予重新核定為240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1/5=240萬元),應徵第一審2萬4760元,原告僅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尚應補繳1萬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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