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被告 胡語喆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 律師具保人 黃衍銪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70號、112年度偵字第7341、18668、19366、1942
1、19424、20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衍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胡語喆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具保人於同日繳納指定之金額,而被告具保釋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屢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且具保人亦未能帶同被告到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據書,暨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1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09150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查訪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與具保人迄裁定時均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玥
法官魏小嵐
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