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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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616號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張智明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阮氏蓮 (NGUYENTHILIEN)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黎金前 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張智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1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9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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