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議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相對人 戴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7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1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是為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故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本於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其規定。
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
第19號判決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2,592元及其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事件歷審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詳如附表所示。故原裁定命異議人、相對人分別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722元、631元及均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僅主張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等語,未指摘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有何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幣別:新臺幣)審級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徵裁判費第1審起訴時: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320,197元及利息。訴訟標的金額320,197元第1審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第1審裁判費除減縮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60%,餘由相對人負擔。故第1審裁判費應由異議人負擔1,722元(2,870元×60%),其餘1,148元(2,870元×40%)及減縮部分660元(3,530元-2,870元)由相對人負擔。應徵裁判費3,530元減縮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262,509元及利息。訴訟標的金額262,509元應徵裁判費2,870元相對人已繳納1,177元(500元+677元)。第2審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319,658元及利息。訴訟標的金額319,658元相對人撤回上訴,第2審裁判費應由其負擔。相對人已繳納第2審裁判費3分之1,且因撤回上訴而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無庸再徵收第2審裁判費。應徵裁判費5,130元異議人已繳納1,710元(即裁判費3分之1)結論:異議人應負擔第1審裁判費1,722元,並應向本院如數繳納。相對人應負擔第1審裁判費1,808元(1,148元+660元),扣除已繳1,177元,尚應向本院繳納631元(1,808元-1,1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