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6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6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6196號聲請人 阮紅錦 代理人 沈鴻君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陳宗男 即普光傳統豆腐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9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96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核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等情,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曉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