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185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 律師
被告 鄭雅云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5萬3,6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此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自
明。第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止之利息
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訴訟,並主張對被告 曾雅云 有新臺幣(下同)13萬2,183元(含本金3萬2,882元)、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並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1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所持見解之同一法理,原告對被告曾雅云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當日止,共計15萬3,62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復本件原告所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其價額124萬8,46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萬3,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1,440元,尚應補繳220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計算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3萬2,882元(須另計9萬9,301元之原有其他費用)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應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107年8月1日
111年3月14日
15%
1萬7,864元
違約金
107年8月1日
111年3月14日
3%
3,573元
合計
3萬2,882元+9萬9,301元+1萬7,864元+3,573元=15萬3,62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不動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南投縣
南投市
茄苳腳段
408
土地
3070
90分之2
124萬8,467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