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3728號
原告 吳祖誠
被告聯虹天曜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元豪
訴訟代理人 容智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