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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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136號

原告 張景鈜

訴訟代理人 李春輝 律師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其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如於移送民事庭後,為當事人之追加,即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6月1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36號)。原告於111年8月4日追加被告 謝佳凌張翔閔洪嘉笙 及甲○○(本院卷第4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6,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如逾期不補繳,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提出追加被告洪嘉笙行為時法定代理人甲○○之第一類戶籍謄本(需有完整姓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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