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字第347號

原告 王林玉敏

訴訟代理人 林文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新茂 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請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之,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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