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分別因搶奪、強盜及麻藥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年及五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後,仍不知悔改。緣甲○○與 郭志忠 、 莊崇佑 (郭志忠、莊崇佑二人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係朋友關係,因事前經過江志恆之告知與教唆(江志恆涉犯教唆強盜部分,已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十八號審理中),知悉江志恆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將在高雄縣林園鄉「 林水祿 代書」處,交付土地買賣價金餘款一百萬元予丙○○,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六時許,由甲○○駕駛上開贓車,搭載郭志忠及莊崇佑,攜帶客觀上足使他人生命、身體受有危害之玩具手槍一支(長度約十餘公分,材質為硬體,是否具殺傷力,因未扣案,無從認定)及西瓜刀二把(未尋獲),先至該交易地點等候,待丙○○收受價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配偶丁○○、兒子乙○○離開後,旋即一路尾隨,至屏東縣○○鄉○○段德美傢俱店前時,見四下無人,即以製造假車禍方式誘使丙○○停車,迨丙○○下車查看時,甲○○即持該玩具手槍抵住丙○○身體押往後方乘客座,控制其行動,致使其不能抗拒,郭志忠則持西瓜刀控制丁○○之行動,喝令其將金錢及皮包交出,丁○○不從,其即以該刀刀背敲打丁○○手部及背部方式,使丁○○因此受有右手臂刀傷八公分、左手臂挫傷及後背挫傷五公分等傷害,致不能抗拒,任其取走上開以紙袋包裝之一百萬元價金及皮包(內約有一萬元),莊崇佑並持西瓜刀在一旁把風,得手後,甲○○即駕駛丙○○之車輛,搭載郭志忠、莊崇佑往高雄方向逃逸時,莊崇佑發現乙○○仍在該車後座,乃另單獨起意(此部份與甲○○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即持另一支西瓜刀抵住乙○○身體,於乙○○掙扎時,持該刀往乙○○背部砍殺二刀後,在車輛行進中,推乙○○下車,致乙○○受有背部刀傷十公分、右手背挫傷三公分等傷害。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因甲○○車速過快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屏東縣○○鄉○○村○○○道路與中興路口之新埤加油站前,與恆春基督教救護車發生擦撞,為警循線查獲,並尋獲現金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已領回,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郭志忠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丙○○、丁○○、乙○○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屏東縣小康醫院林邊分院診斷證明書二張、現場車損照片八張,以及在被告甲○○身上查扣現金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女用皮包內現金一萬元後發還被害人之贓物保領保管單一張可資佐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選任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甲○○攜帶未扣案之槍枝係屬玩具手槍,並不具殺傷力,其外表粗糙輕盈由抵住身體硬度及由外觀即可查覺為玩具手槍,且由被害人丙○○被槍抵住身體時,仍與被告推拉多時並無任何畏懼可知並無致使無法抗拒之程度,而另被害人丁○○由共同被告郭志忠持西瓜刀喝令其交出皮包時,亦仍為不從,俟郭志忠以刀背挫打其手部及背部後才勉予鬆手,益證二人當時均無不能抗拒之程度與狀況」云云。惟按強盜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衹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例足參)。本件被告等人以殺傷力不明之玩具手槍扺住被害人身體,或持殺傷力極強之西瓜刀背敲打被害人的身體,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顯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甲○○罹患有輕度精神官能症,影響其視聽覺及行為能力」云云,惟據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委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作精神鑑定,據該院函覆稱:「(1)精神科診斷:綜合以上資料,案主臨床上診斷『其他功能性精神病』不能排除。(2)精神狀態:依精神病理推斷案主犯行非直接受妄想或幻覺影響。若受病情間接影響,以其犯行前之準備,後者是當『下手』對象等犯行經過,其犯行之精神狀態至多達『輕度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高市凱醫成字第四四0五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附卷可按,是據該鑑定報告,被告犯行非直接受妄想或幻覺影響,應可認定。再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答皆相當清楚,並無任何精神方面疾病之徵兆。綜上所述,被告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未缺乏,亦未較常人顯然減退。是其於前述犯罪行為時,就精神狀況而言,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其應有完全之責任能力,所辯影響其行為能力一節,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很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與郭志忠、莊崇佑為強盜犯行所持之西瓜刀及殺傷力不明之玩具手槍,在客觀上足使他人生命、身體受有危害,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甲○○搶劫被害人等之一百萬元現金、皮包及汽車,所為係犯刑法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於強盜過程中所為傷害被害人丁○○之行為,為強盜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甲○○與郭志忠、莊崇佑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丙○○、丁○○之財產監督,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裁判上一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一重論處。又被告甲○○曾犯於八十三年間,曾分別因搶奪、強盜及麻藥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年及五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強盜之行為,係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一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以江志恆亦係共犯,原判決未併予論述云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按江志恆部分係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認定江志恆係共犯,並無不合),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身強體壯、不以正途謀生,為貪圖他人財物,遽以暴力強盜,造成被害人身心驚嚇受傷程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本應從重論處,惟念事後坦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未扣案之西瓜刀二把及玩具手槍一支,被告等供承業已丟棄,且未據扣案無法證明其尚存在,復僅係依法得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被告被訴故買贓物部分,已經被告撤回上訴並確定在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