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五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之對象,限於確定之判決,而不包括法院所為之裁定在內,此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即可明瞭。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之對象係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五0號裁定,既僅為刑事裁定而非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