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具保人即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九二0000二七號)。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五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經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該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刑事保證金收據(流水號:00000000,刑保字第00000000號)各一件附卷可稽。惟被告經起訴後,由本院傳喚、拘提未到,有送達回執、拘票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