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八號
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附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