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О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山星寮山區處,因受原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所長 林長 之囑咐,警方正在圍捕逃逸嫌犯,若有可疑人物下山,即先將之用車輛、雜物阻擋,並隨即報警。同日晚上九時許,丙○○因涉嫌持有子彈逃避警方追捕,乃電召友人 張吉雄 、 張桂源 共乘一部機車搭載其下山,途經乙○○以小貨車阻擋所設路障時,為乙○○發現,疑其為嫌犯,為拖延丙○○離開並報警,而與丙○○發生爭執拉扯,詎丙○○仍欲逃離現場時,乙○○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中整理樹枝所用之鐮刀一把劃過丙○○左下腹部,致丙○○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腸穿孔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隨即委由其妻向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報案,而其本人則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杉林分駐所所長林長坦承傷害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原審法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及以手中整理樹枝所用之鐮刀一把,劃過丙○○左下腹部,致丙○○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腸穿孔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為了協助警方逮捕嫌犯,才把下山的丙○○攔下來,而因此與丙○○發生爭執,因我當時正在整理荔枝樹所以手上持有鎌刀,而在與丙○○發生爭執過程中,丙○○用手掐我的脖子,我重心不穩往後倒,手上的鎌刀才不小心劃到他,並非故意傷害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九時許,遭被告乙○○以鐮刀一把劃傷左
下腹部,致其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腸穿孔及全身多處擦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屬實(見原審卷第九五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張吉雄、張桂源於原審調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三九、四十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八、九頁),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持鐮刀傷害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㈡另證人即原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所長林長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晚上
八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山星寮山區處,發現一部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及一部重型機車下山,經率警上前盤查時,自小貨車乘客二人及告訴人下車逃逸,只查獲案外人 何金謀 、 劉耀坤 、 郭榮順 及現場一件外套,內有九○手槍子彈兩顆,嗣因當時警力不足,在逮獲何金謀、劉耀坤及郭榮順回派出所後,且因另有他人逃逸,故囑付被告若發現有可疑人物下山,即先以車輛、雜物阻擋,並隨即報警乙節,業經證人林長於案發後提出職務報告一紙附卷(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六四號卷第十八頁),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確係因受警方囑咐,始會以小貨車阻擋拖延告訴人離開,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中,告訴人有用手掐伊脖子,伊重心不穩
往後倒,手上的鎌刀才不小心劃到他,並非故意傷害云云。惟告訴人所受之傷為「左下腹穿刺傷、深入腹腔,造成空腸及降結腸穿孔」、「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有上述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高總行字第○九一○○一一四四五號函附病歷資料一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四七至五二頁),衡諸常情,被告若非故意,當不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深入」腹腔,造成空腸、降結腸穿孔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且被告係持鐮刀故意阻擋拖延告訴人離開,進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是其所辯非故意傷害云云,顯不足採。
㈣至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之行為應屬殺人未遂而非傷害云云,並舉證人張吉雄於原
審證稱:「當天晚上丙○○打電話叫我去載他,我因為一個人不敢上山就找張桂源跟我一起去,我與張桂源騎一台機車上去,後來有載到丙○○三貼下來,經過被告家那裡,被告用小貨車擋住我們的去路,被告說我們有偷東西不讓我們回去,我們要走,他就持鐮刀砍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然證人張吉雄於警訊中係證稱:「我載 黃某 (即丙○○)到達受傷地點附近時,我發現前方有燈光及路障,機車無法通過,我立即停車,而丙○○下車先行走下去,找他人理論,在隱約中聽到黃某與他人爭吵聲,過了一會兒聲音停止,接著看到巡邏車到達時,我到前方看看,才知道丙○○受傷,所以丙○○如何受傷,我不知道。」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六四號卷第二五頁反面),顯未看見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之經過,嗣於原審調查時反而指稱:「被告就持鐮刀砍告訴人」云云,前後證述不一,顯有瑕疵;而證人張桂源僅證稱:丙○○如何受傷我不知道;我只聽到告訴人叫一聲,我回頭看就看到告訴人躺在地上,而被告手上拿刀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六四號卷第二七頁反面警訊筆錄及原審卷第四十頁),亦不足證明被告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意。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利器傷害一次所造成,且傷口為單一之切割傷」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一旗醫社字第○○○三五六四號函附病歷摘錄報告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四至六四頁),足見被告僅持刀劃傷告訴人左下腹部一刀,並未再繼續持刀傷害告訴人,且於告訴人受傷後,被告即罷手並委由其妻報警處理,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林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下山沒有多久,接獲電話報案,我和另一同事上山,我們發現丙○○已經受傷,就趕快叫救護車送醫;我到現場前不知本件傷害的嫌犯是誰,到現場後乙○○跟我表示他和丙○○發生爭吵,他有說他用這把鐮刀傷到丙○○,他就自動交出扣案的鐮刀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顯對未發覺之犯罪,有自首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核與殺人未遂之構成要件不合,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亦無足採。此外,復有扣案之鐮刀一把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隨即委由其妻向警方報案,而其本人則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所長林長坦承傷害肇事等情,業據證人林長證述明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腸穿孔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憑,原審僅以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認告訴人只受有腹部穿刺傷、腸穿孔之傷害,顯與事實不合,自有違誤。㈡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鐮刀一把,係其所有,案發後自動交由警方扣押,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林長到庭證述屬實,且有該鐮刀一把扣案足佐,顯未滅失,原審以該把鐮刀並未隨案移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而未諭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㈢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隨即委由其妻向警方報案,而其本人則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所長林長坦承傷害肇事,並接受裁判,已如前述,原審僅向高雄縣警察局勤務中心查無報案紀錄,遽認被告無自首之事實,亦有未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不當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受警方囑託為協助辦案查緝犯罪始有此犯行,雖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不能免於罪責,究非因一己之私怨而傷害告訴人,且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甲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鐮刀一把,為被告所有,用以傷害告訴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