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2年上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壬○○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號,移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壬○○前有施用毒品、恐嚇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持有之財物(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犯罪所得均詳附表一所示)。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蓬萊網咖」店內,經 林育廷 報警查獲,並在其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一「所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行動電話三支(其中如編號二「所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業已返還被害人辛○○)。案經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壬○○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另案被告 謝宗熹 (由檢察官另案字第三○五九號偵辦中)共同依附表二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持有之財物(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犯罪所得均詳所表二所示),得手後,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處理前開所竊得之財物(贓物犯 許淯淳 由檢察官另案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偵辦中)。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分別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五「所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業已返還被害人甲○○,其餘行動電話則均未扣案)。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對右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被害人即告訴人辛○○(以上被害人為起訴事實部分)、丙○○、戊○○、庚○○、丁○○、甲○○(以上被害人為移送併辦事實部分)於警訊中供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一「所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一支(附表一編號二「所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業已返還被害人辛○○),及如附表二編號五「所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業已返還被害人甲○○)扣案;被害人辛○○、甲○○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帳單及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查詢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各一份,及行動電話購買證乙資料二紙、查獲照片二張(以上為起訴事實部分),與切結書六紙、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客戶基本資料二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查詢資料一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三份(以上為移送併辦事實部分)等資料附於警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乙確,被告右揭連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止,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與另案被告謝宗熹就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敍及,惟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全部審判。
三、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現年三十八歲,曾有施用毒品、恐嚇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正值壯年,竟不思自食其力,而屢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已足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敘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分別屬被害人己○○、不詳姓名之人所有,理應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二「所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業已返還被害人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業已返還被害人甲○○)。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方法│所得財物│├──┼───┼─────┼───┼─────┼────────────┤││九十一│高雄縣橋頭│己○○│藉機與被害│諾基亞牌三三三○型行動電│││年○○○鄉○○路「││人談論網路│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一│底某日│尬網網際││遊戲,趁被│0000000號,內含己○○申││││網路」店││害人不注意│請租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之際竊取。│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九十一│高雄市楠梓│辛○○│藉機與被害│摩托羅拉牌T191型行動│││年○○○區○○路三││人談論網路│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二│二日十│五六巷三十││遊戲,趁被│0000000號,內含 袁家雯申 │││六時許│之十二號「││害人不注意│請租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東策網際網││之際竊取。│00000000號SIM卡一張。││││路」店││││├──┼───┼─────┼───┼─────┼────────────┤││九十一│高雄市、縣│不詳姓│藉機與被害│諾基亞牌三三三○型行動電│││年十月│某不詳網際│名之人│人談論網路│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三│二日十│網路店││遊戲,趁被│0000000號,內含己○○申│││六時許│││害人不注意│請租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之際竊取。│00000000號SIM卡一張。│└──┴───┴─────┴───┴─────┴────────────┘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方法│所得財物│├──┼───┼─────┼───┼─────┼────────────┤││九十一│高雄市左營│丙○○│與謝宗熹共│摩托羅拉牌P8088型行│││年○○○區○○街附││同趁被害人│動電話一支(序號:449154││一│二十日│近之上好網││不注意之際│000000000號,販賣予高雄│││十二時│咖店││竊取。│市○○○路○○○號聚寶通│││許││││訊行許淯淳,得款五百元。│├──┼───┼─────┼───┼─────┼────────────┤││九十一│高雄縣仁武│戊○○│同上│摩托羅拉牌P7689型行│││年○○○鄉○○路附│││動電話一支(序號:449242││二│二十日│近之一情深│││000000000號,販賣予高雄│││十六時│深網咖店│││市○○○路○○○號聚寶通│││許││││訊行許淯淳,得款一千元。│├──┼───┼─────┼───┼─────┼────────────┤││九十一│高雄市左營│庚○○│同上│諾基亞牌三三三○型行動電│││年七月│區左營區左│││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三│一日十│營大路附近│││0000000號,販賣予高雄市│││一時許│之藍語網咖│││十全一路一六一號聚寶通訊││││店│││行許淯淳,得款一千元。│├──┼───┼─────┼───┼─────┼────────────┤││九十一│高雄縣仁武│丁○○│同上│諾基亞牌Q1699型(序│││年○○○鄉○○街二│││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日十│十六之三號│││及諾基亞牌三二一○型(序││四│四時三│之冷飲店│││號:000000000000000號)│││十分許││││之行動電話各一支,販賣予│││││││高雄市○○○路○○○號聚│││││││寶通訊行許淯淳,得款一千│││││││元。│├──┼───┼─────┼───┼─────┼────────────┤││九十一│高雄市左營│甲○○│同上│諾基亞牌八二五○型行動電│││年○○○區○○路四│││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十一日│三二號之網│││0000000號,販賣予高雄市││五│十六時│咖店│││十全一路一六一號聚寶通訊│││四十分││││行許淯淳,得款三千二百元│││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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