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二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七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案,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七月、四月,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五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算,甲○○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免刑確定。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該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
日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甲○○前述假釋由法院裁定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四日,並與前揭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部分,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一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上格飯店六一0室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結果,亦呈嗎啡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八十六、七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案,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七月、四月,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五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算,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該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前述假釋由法院裁定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四日,並與前揭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部分,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